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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建设项目环境准入负面清单(2017年本)

发布时间:2017-11-17 08:26:49


     
 

东环办〔2017〕31号

各环保分局,环监分局、直属各单位、市局各科(室):

         为严格建设项目环境准入,推进绿色发展,保护生态环境,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关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加强空间管制、总量管控和环境准入的指导意见(试行)》(环办环评〔2016〕14号)等环保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市环保局制定了《东莞市建设项目环境准入负面清单(2017年本)》(以下简称“负面清单”),以清单方式列出禁止准入的行业、工艺、产品及开发活动,强化空间管制、总量管控和环境准入管理,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工作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环保分局要主动提前介入本镇(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招商引资工作,严格落实负面清单规定,杜绝引进负面清单内的建设项目。 
  二、对列入负面清单内的建设项目,市、镇环保部门不予审批、备案其环评文件。对其它未列入负面清单但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禁止准入的建设项目按其规定执行。
  三、负面清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其中涉及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如有修订,从其规定,并结合实际适时修订公布。

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17年11月2日

东莞市建设项目环境准入负面清单(2017年本)


序号

区域(流域)

禁止准入的行业、工艺、产品及开发活动清单

主要依据

备注

1

全市范围

水污染防治类

(1)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2)禁止在镇(街)及以上已通过规划环评并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产业聚集区以外的区域新建、扩建不符合环境功能区划、不满足清洁生产和工业废水“零排放”要求、企业总投资规模低于5000万元(不含土地费用)且非企业自身产品不可或缺配套的涉及电氧化、化学镀、酸洗、磷化、蚀刻、钝化、电泳等表面处理工艺排放废水的项目;

(3)全市7个环保专业基地外,原则上禁止新建电镀、湿式印花、漂染、洗水、造纸等重点污染项目。国家、省、市重大项目确需在基地外配套建设的须经市政府同意,并报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环保部门审批;

(4)除市、镇以上(含)重大项目外,在经报市环保局备案的各镇街(园区)工业集聚区以外原则上不再批准建设有新增工业废水排放的建设项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

(2)《关于印发〈东莞市环境污染防治总体实施方案(2016—2020年)〉的通知》(东府办〔2016〕101号);

(3)《关于印发〈东莞市建设项目差别化环保准入实施意见〉的通知》(东环〔2014〕190号)

(1)工业废水“零排放”要求详见《关于实施东莞市建设项目差别化环保准入的补充通知》(东环〔2015〕282 号);(2)全市7个环保专业基地主要包括麻涌电镀印染基地、沙田电镀印染基地、虎门电镀印染基地、长安电镀印染基地、大朗洗水印花基地、常平水印花基地、中堂造纸产业基地。

大气污染防治类

(5)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6)禁止新建规模小于35蒸吨/小时的燃用煤、水煤浆、重油等高污染燃料的工业锅炉;禁止新建、扩建燃煤燃油火电机组和企业自备电站;

(7)全市区域内10蒸吨/小时以下的工业锅炉、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的工业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的非集中供热锅炉必须要求使用清洁能源。当城市燃气供应不能满足需求时,可以过渡使用生物质成型燃料、柴油等非高污染燃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2)《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工业锅炉环境保护管控规定〉的通知》(东环〔2014〕114号);

 

全市范围

土壤污染防治类

(8)经风险评估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影响的被污染场地,未经治理修复或者治理修复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不得用于居民住宅、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场所等项目开发;

(9)禁止在重金属污染重点防控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增加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10)禁止在居民区、学校、医疗和养老机构等周边新建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焦化等行业企业;

(1)《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2)《关于印发广东省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三五”规划的通知》(粤环发〔2017〕2号);

(3)《东莞市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工作方案》(东府〔2017〕54号);

按照粤环发〔2017〕2号文件规定,文中重金属污染重点防控区域主要包括长安镇、虎门镇、沙田镇、麻涌镇。

其它类

(11)禁止新建、扩建炼油石化、炼钢炼铁、烧结类制砖、水泥熟料(以处理城市废弃物为目的的除外)、粉磨水泥、平板玻璃(特殊品种的优质浮法玻璃项目除外)、建筑陶瓷、焦炭、有色冶炼、化学制浆、鞣革、铅酸蓄电池等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实施污染物总量削减;

(12)在依法设立、环保基础设施齐全并经规划环评的产业园区外,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等可能引发环境风险的项目。

(5)《关于印发〈东莞市建设项目差别化环保准入实施意见〉的通知》(东环〔2014〕190号);

 

2

环境敏感区域

饮用水源保护区

(1)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2)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3)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4)禁止新建、扩建排放含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铬等污染物的项目;

(5)禁止设置排污口;

(6)禁止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油气管道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

(7)禁止设置占用河面、湖面等饮用水源水体或者直接向河面、湖面等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餐饮、娱乐设施;

(8)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9)禁止其他污染水源的项目;

(10)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

(3)《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十五条

 

2

环境敏感区域

饮用水源保护区

(1)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2)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3)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4)禁止新建、扩建排放含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铬等污染物的项目;

(5)禁止设置排污口;

(6)禁止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油气管道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

(7)禁止设置占用河面、湖面等饮用水源水体或者直接向河面、湖面等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餐饮、娱乐设施;

(8)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9)禁止其他污染水源的项目;

(10)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

(3)《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十五条

 

2

环境敏感区域

生态功能保护区

禁止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内采矿、采石、采砂、取土,以及进行其他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活动。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生态保护红线区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实施严格的保护措施,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

(1)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2)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禁止从事任何生产建设活动;在缓冲区,禁止从事除经批准的教学研究活动外的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在实验区,禁止从事除必要的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考观察和符合自然保护区规划的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外的其他生产建设活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

(2)《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

(1)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2)禁止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开发房地产项目,禁止在核心景区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

(2)《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

 

2

环境敏感区域

森林公园

森林公园除必要的保护设施和附属设施外,禁止从事与资源保护无关的任何生产建设活动;禁止种植掠夺水土资源、破坏土壤结构的劣质树种。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

 

地质公园

在地质公园以及可能对地质公园造成影响的周边地区,禁止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其他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环境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九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域

(1)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2)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其他活动;

(3)禁止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

 

3

东江流域

(1)禁止建设农药、铬盐、钛白粉、氟制冷剂生产项目,禁止建设稀土分离、炼砒、炼铍、纸浆制造业和氰化法提炼产品及开采和冶炼放射性矿产的项目;

(2)重金属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禁止新(改、扩)建增加重金属污染排放的项目,禁止在重要生态功能区和因重金属污染导致环境质量不能稳定达标的区域建设涉重金属污染项目。东江流域内停止审批向河流排放汞、砷、镉、铬、铅等重金属污染物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项目。

(3)东江干流、东江北干流、东江南支流的水源保护敏感区以及重要水库集雨区和供水通道两岸敏感区范围内,严禁新建电镀(含配套电镀和线路板)、湿式印花、漂染、洗水、鞣革、造纸、重化工、发酵酿造、涉重金属和持久性有机物污染、危险废物综合利用或处置等重点污染项目。

(1)《关于严格限制东江流域水污染项目建设进一步做好东江水质保护工作的通知》(粤府函〔2011〕339号)及其补充通知(粤府函〔2013〕231号);

(2)《关于印发〈东莞市建设项目差别化环保准入实施意见〉的通知》(东环〔2014〕190号)

(1)东莞市的东江流域适用区域为东莞市废水排入东江干流、东江北干流、东江南支流、石马河及其支流的全部范围。(2)不列入禁止建设和暂停审批范围的建设项目详见粤府函〔2013〕231号文件。

4

石马河、茅洲河流域

严格控制水污染项目的建设,在流域水质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或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区域,暂停审批流域内新增超标或超总量污染物的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1)《关于严格限制东江流域水污染项目建设进一步做好东江水质保护工作的通知》(粤府函〔2011〕339号);

(2)《关于印发〈东莞市建设项目差别化环保准入实施意见〉的通知》(东环〔2014〕190号)

石马河流域包括桥头、清溪、樟木头、凤岗、谢岗、塘厦、常平7个镇相关辖区。茅洲河流域主要为长安镇相关辖区。

5

水乡特色发展经济区

在水乡经济区全区域内禁止新建列入禁止发展产业门类的项目,现有项目不得扩建。禁止发展的产业,除包括现行产业指导目录中被列为淘汰类的、国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禁止发展的、以及省市政府文件明确规定禁止发展的产业以外,还包括《东莞水乡特色发展经济区产业发展指引》明确禁止的产业或工艺。

《关于印发〈东莞水乡特色发展经济区产业发展指引〉的通知》(东发改〔2015〕165号)

 

6

VOCs重点行业禁止准入区域

禁止在VOCs重点控制行业禁止准入区域即市区环城路范围内和各镇街中心区(由镇街自行划定)建设家具、制鞋、印刷(含长台丝印)、表面涂装(含金属及塑料表面涂装)、炼油与石化、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溶剂型涂料、油墨、颜料、胶粘剂及其类似产品制造)等新增VOCs排放行业项目(市级以上重大项目除外)。

(1)《关于加强我市重点挥发性有机物行业环保准入的通知》(东环办函〔2017〕2号);

(2)《关于印发〈东莞市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管控实施方案〉的通知》(东环〔2017〕69号)

 

7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

 

8

集中供热区域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

 

9

禁止养殖区域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2)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3)城镇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1)《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9号)第七条;

(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

除横沥镇田坑村部分符合限养条件的区域划定为限养区外,全市其余区域均为禁养区。

10

噪声敏感区

(城市市区)

(1)城市市区内不得建设污染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的化工、冶金、造纸、钢铁等重污染工业项目;已建的应当逐步调整或者搬迁;

(2)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3)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禁止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受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必须报经建筑施工作业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作业时间限制在7时至12时,14时至20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

(2)《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二十一条

根据《关于明确东莞市市区范围的复函》(东规函〔2017〕683号),东莞市市区(中心城区)的范围包括莞城、东城、南城、万江4个街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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